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 乙○○
右
當事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一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