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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誤以提起「再抗告」之方式,而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合於前述各款法定再審原 因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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