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誤以提起「再
抗告」之方式,而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合於前述各款法定再審原
因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