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拍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本
院判決(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年台上
字第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
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
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