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