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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該裁定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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