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
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