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費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費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