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 丙○○○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新證據,係用以證明
相對人甲○○幕後指使證人魏少邦實施不法行為,
而
非用以證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不法,
聲請人據以為新證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
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再審訴狀對於
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