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