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謂其前
訴訟程序之第三審
上訴狀,對於第二審判決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已一一
列舉具體詳細說明,原確定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所適用之法規,甚
難認並無錯誤
云云,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適用何項法規,
顯有錯誤,則未據
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