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
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
序審理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雖指稱:伊於前
再審程序曾陳明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事由,應視為新證據
等情,
原確定裁定悉未審酌,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惟經調閱前開案卷,聲
請人於前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時,並未為此記載。其執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難謂有理由。而其訴狀所表明之其餘事由,則係對於
本案訴訟不服之理由,並
非對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要難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