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依聲請
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
裁判,合先敍明。次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
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