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前程序之再
抗告駁回。
聲請及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
按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
執行名義之
本案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以下者,即在不應准許之列。查本件
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其為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五
百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號卷宗一頁、四頁、五頁、八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卷宗一頁、五頁),既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前程序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裁定,將執行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執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
予以廢棄,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再為抗告。
乃本院八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疏未注及,遽以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
猶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於法有違,因而將
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逕行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五百零
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再抗告,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