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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前程序之再抗告駁回。 聲請及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執行名義本案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以下者,即在不應准許之列。查本件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其為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五 百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號卷宗一頁、四頁、五頁、八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卷宗一頁、五頁),既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前程序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裁定,將執行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執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本院八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疏未注及,遽以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於法有違,因而將上開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逕行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依同法第五百零 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再抗告,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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