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