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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簡德發         乙○○   再 審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 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曾 煌 圳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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