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簡德發
乙○○
再 審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瀛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
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曾 煌 圳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