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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應考人有要求重新評閱之權,至閱覽、複印試卷之權利,係 包括在重新評閱要求權之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當事人為循行政訴訟 救濟,須取得全部考試證據,其方法為閱覽並複印試卷、試卡,據以訴請回復原狀之 用。考試院所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限制應考人取 得證據,使應考人即聲請人無法取得證據回復原狀,該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 號解釋,應屬無效。原確定裁定不准聲請人閱覽、複印試卷、試卡,以保全證據,違 背上開司法院解釋,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惟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係說明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係說明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 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所為,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逕,未獲救濟者,自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八十三年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考試之試卷、試卡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保全 ,應保存完整,不得銷燬。則該等試卷、試卡是否有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之顯然錯誤 存在,於有調查必要時,得調卷查明。關於以該等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請准閱 覽、複印各該證據部分,自有未合,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聲請人對該部分不利之 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四二號),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亦無聲請人所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三八二號解釋可言。聲請人對本件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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