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
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
所載,無
非說明原確定裁定如
何具有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行裁定駁回),至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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