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 ○ ○禁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㈠原確定裁定曲解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意旨,顯
違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㈡原確定裁定為
裁判之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組成,亦有為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
人於原聲請再審狀中所指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
,認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亦有違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七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㈠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係指
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理由內指摘裁判違
憲情形;第一八五號解釋係指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司法院解釋為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理由;憲法第十六條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
人原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再審程序予以審理裁判,既無曲解大法官釋字第
九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第一八五號解釋內容,更
難謂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㈡
原確定裁定為裁判之法院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官五人合議而為審
理裁判,難謂有為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至同法第五十七條則係有關最高法
院選編判例及變更判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所為裁判既與該法條規定事項不同,自無
適用該法條之餘地。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指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顯與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地位及職權)、第一百
四十三條(土地政策)、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之效力)、第六十八條(登記
錯誤之
損害賠償)、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未登
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訴訟)等
規定,毫不相干,難謂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