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第二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
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為由,認其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而為不合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裁定
駁回。
惟
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就
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該院以花分院賢民勤字第四五九七號函檢
送之上訴理由狀、收狀簿等件影本
可證,是聲請人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本院前
訴訟程序引用該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以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無理
由。
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