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遺產稅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