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
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二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