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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業 經原確定裁定說明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仍執證人方元賓係證物,聲請再審, 自非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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