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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力。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竟認該 二二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最高法院,並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 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一方面提起第三審上訴,一 方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並無故遲延不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於最高法院駁回訴訟救助 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此外,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東民字第○六○六四號及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東民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為其論據。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該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雖曾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獲准裁定准予救助(八十四 年聲字第二二四號)。惟第一審法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判決,聲請人於同年四 月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顯係於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後,始向第一審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依前開條文說明,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認其不能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聲請不應准許 ,裁定予以駁回(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前開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 ,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 認前開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准予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院,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 之規定,在避免延滯訴訟。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第三審上訴,未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於同 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聲請人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 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逕 行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亦無錯誤。末查,聲請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其中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東民字第○六○六四號函,係 在原確定裁定終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證 物可言。另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東民字第一一六一○號函, 其內容係記載有關聲請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津貼之事項,核與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無關。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聲請人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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