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書狀,僅泛言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敍明其具體情事,自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