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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點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乙○○       千瑛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裁定准予點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 請求裁定准予點交,係屬非訟事件,關於該事件之裁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經查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係關於該事件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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