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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證明已依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訴 訟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 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 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查本件 聲請人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與曾後安作為擔保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之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聲請拍賣曾春霞抵押物之債權即一百八十萬 元支票及九百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伊所有之債權勢將失去最後之擔保,影響伊權 益甚鉅。為此請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所持之前開本票, 提起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執行法 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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