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證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訴
訟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
強制執行應待實體
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
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查
本件
聲請人以:
相對人持伊所簽發與曾後安作為擔保伊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之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聲請
拍賣曾春霞
抵押物之債權即一百八十萬
元支票及九百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伊所有之債權勢將失去最後之擔保,影響伊權
益甚鉅。為此請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云云。
經查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所持之前開本票,
提起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執行法
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無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