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救助,須以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吳錦煥之保
證書、任職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工員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