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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吳錦煥之保 證書、任職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工員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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