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
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
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