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
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末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