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徐俊松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書狀於管轄法院為之
,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
可稽,
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將該聲請書狀付郵,
惟遲至同
月二十六日始送達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
非合法為
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伊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