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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俊松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書狀於管轄法院為之 ,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將該聲請書狀付郵,遲至同 月二十六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合法為 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伊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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