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
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指責原確定裁定疏於注意其係於合法
期間,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實,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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