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