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寶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木興
右
聲請人因與民欣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係
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法規適用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
非合法,為其論據。茲聲請人以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未一一指駁其第三
審上訴理由,理由有所不備,至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