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確定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
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