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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確定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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