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國立台灣大學間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
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雖經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六號)。
惟聲請人
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
云云。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