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
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於有
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
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
非再審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與考試院間保全證據
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考選部為相
對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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