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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試院間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 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再審程序所得 審究。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與考試院間保全證據 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考選部為相 對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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