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
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
該程序審理
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雖指稱:伊已發現本事件同一
訴訟標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五六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既已發現新證據,因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四號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等語。
惟核其
所稱上開事由
係對於
本案訴訟即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要難准許。至聲請人所稱之上開
第一五六五號民事判決,查係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與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有關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
顯有不同,聲請人謂兩者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無誤會,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