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
審之訴訟程序,除同法第五編
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是該編已別有規定者,自無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得提起再審之原
因,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已設特別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其第一款
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得
上訴
於第三審之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在內等語之
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