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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 審之訴訟程序,除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是該編已別有規定者,自無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得提起再審之原 因,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已設特別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其第一款所稱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在內等語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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