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欽銘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駁回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但因
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致第三人在法律上受不利
益者,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本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伊已就
債務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聲請
假扣押,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
執行命令,禁止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償,
嗣聲請人聲
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伊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惟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自無
重
複起訴之餘地。債權人自得對已繫屬中之案件經由參加訴訟程序輔助債務人以替代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起訴。又伊所扣押之債權,係本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債務人忠
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訴訟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伊之
權益,
爰聲請輔助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云云,並提出執行命令、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聲明異議狀為證。查,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忠和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能否扣押,且將來能否受十足清償,依前說明,第一審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據以聲請輔助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並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