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但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致第三人在法律上受不利 益者,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伊已就債務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償,聲請人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自無重 複起訴之餘地。債權人自得對已繫屬中之案件經由參加訴訟程序輔助債務人以替代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起訴。又伊所扣押之債權,係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債務人忠 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訴訟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伊之 權益,聲請輔助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云云,並提出執行命令、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為證。查,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忠和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能否扣押,且將來能否受十足清償,依前說明,第一審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據以聲請輔助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並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