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換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換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