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李水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曾春娣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
收養甲○○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
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
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乙○○、丙○○係夫妻,共同收養甲○○
為養女。依卷附丙○○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其在我國之住址為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
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