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 乙 ○ ○
甲 ○ ○
李 仁 利
李 仁 華
黃李碧里
右
聲請人因與丙○○等間租佃爭議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經
裁判駁回確定時,法
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
非以:伊與
相
對人間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通知並進
行測量工作,惟伊已對為
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本院
上開確定
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