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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 第二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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