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
第二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