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富美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
相對人香港商智寶洋行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空運費美金(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抵銷
部分,尚有研求必要,而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更審,於計算發回更審金額時
,減除其他工廠代製貨品之空運費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固無不合,
惟將相對人應
負擔之海運費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亦予扣除,則顯然有誤
等情,聲請本院
裁定更正之。
惟查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條件為FOB,原應由相對人負擔船運費用,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交貨遲延,改以航空運交,應由聲請人賠償其損
失,縱然可採,其得主張聲請人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船運費用。
本院自空運費中扣除海運費,將其餘額發回更為審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
聲請更正,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