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楊 國 欽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
右
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
所
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收養契約,收養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即收養
人甲○○○、乙○○○係夫妻二人共同收養,聲請人乙○○○原名為王美雪,原為中
華民國國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同年八月三日
取得日本國國籍,聲請人乙○○○在中華民國應有最後之住所。依據
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自應逕向乙○○○之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