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非耕作
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院著
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循。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屬
法律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
本件聲請人將承租之土地大
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廢鐵架、電瓶等物,已屬不自任耕作
等情,為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以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裁
定認
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且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部
分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
:伊在承租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等物,與不自任耕作有別;且依
兩
造所訂之耕地租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均無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
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