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耕作 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院著 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可循。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原訂租約即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將承租之土地大 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廢鐵架、電瓶等物,已屬不自任耕作等情,為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以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裁 定認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且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 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 :伊在承租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堆放電纜、貨櫃等物,與不自任耕作有別;且依兩 造所訂之耕地租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均無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