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至於本院民國十七年六月五日 解字第一○○號係揭明:「……若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而查據原判決及筆 錄未經原法院審核者當事人發現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此主張: 「確定判決後,若當事人提起再審,只要前再審判決書未就再審原告第一次再審提出 之指摘斟酌,仍應就該項漏列或違背再審裁判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引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提起再審之訴,無次數限制,係指對原始確 定裁判受審理而言」云云,查上述解釋並無聲請人所引用之內容。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