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吳榮裕
右
聲請人因與吳宗全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
非謂:聲請
人與
相對人吳宗全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七○號審理中,分別指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第三十法庭行
言詞辯論,
兩造訴訟
代理人均經
合法通知
,相對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二次均未到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苦候多時始表示拒絕辯
論,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殊不因該
期日通知書有否送達複代理人林合民
律師、黃燦
明律師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遽以「未送達相對人之複代理人,複代理人未受合法通
知,無從到場辯論,不得視為撤回上訴」
云云,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與消極不適用本院四十
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判例之違法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後段所定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必須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者,
始足當之,若未受合法
通知,或雖受合法通知,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者,因與法定要件不符合,自不
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又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以自己名義所選
任之複代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
人包含在內,下同)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
易言之
,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惟如期日之通
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
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
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為
按其人數為送達;否則,對於當事
人之遲誤期日不到場辯論,即不能謂為無正當之理由,而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
效果。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既曾向原法院提出
委任書陳報委任林合民、黃燦明二律師為複代理人,原法院自應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送達複代理人,使其能如期到場為辯論,原法院既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複
代理人,其自無從到場為辯論,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原確定裁
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執前開情詞
予以指摘,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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