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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執行異議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 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三 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要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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