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間執行
異議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
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三
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要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