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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 高院裁定停止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淑慧涉嫌 違反專利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繫屬於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中 ;另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中。有關之刑事及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前開訴訟刑事訴訟及 行政處分終結,又難於判斷,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由,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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