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鄭建國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就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
高院裁定停止後,聲請人提起
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淑慧涉嫌
違反專利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繫屬於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中
;另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經相對人提起訴願中。有關之刑事及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前開訴訟
非俟刑事訴訟及
行政處分終結,又難於判斷,高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由,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